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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2003-01-20

关于发布《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标发(1985)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标准
(标准计量)局:
为处理质量纠纷进行仲裁检验时有章可循,制订了《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情况贯彻执行。
国家标准局
1985年1月31日
附: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
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
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
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
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见附件1)。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
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
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
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
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
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
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具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
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
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三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
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
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
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
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
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
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
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
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见附件2)。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
证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
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
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
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
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
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
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
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
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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