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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金属废料中危险物品爆炸的办法(草案)
2003-01-20

防止金属废料中危险物品
爆炸的办法(草案)
(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劳动部发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金属废料在处理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保证职工的
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回收、存放、运输、加工和熔炼金属废料的军工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合作社和工厂企业。
第三条 上述部门和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对金属废料在处理中的安全负完全
责任。
第四条 检查、剔除、运输及消除金属废料中危险物品的工作,必须在经过
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火药技术人员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进行检查、剔除、运输和消除金属废料中危险物品的工作,必须选
用经过训练并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二章金属废料在装运前的检查
第六条 交出金属废料的单位在装运前应该负责检查,并剔除金属废料中易
爆、易燃等危险物品。
第七条 废武器、废弹药及其他易于发生危险的物品作为金属废料时,在装
运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弹药(炮弹、地雷、炸弹等)的信管必须去掉,弹壳应该敞开口和拧
掉底,清除掉弹壳内的爆炸药及其他物质;榴霰弹壳内的隔板必须去掉;
(2)各种弹药的碎片中不应该含有剩余的炸药;
(3)信管、导火管等起爆物品,必须拆开,并除去雷管和炸药;
(4)各种弹仓和弹盒必须是空的,枪筒、炮筒内不准有任何物质堵塞,并
须完全是空的;
(5)炮弹筒和枪弹壳内不应该有未射过的底火和爆炸物;
(6)未经拆卸的飞机、坦克、自动推行炮、装甲运输车等,其中的燃料、
弹药及其他物品必须清除;
(7)各种管子、汽缸、油罐和油箱等内部的一切物品必须清除;
(8)各种气瓶和液体瓶的瓶口必须打开,瓶内的物质必须清除;
(9)爆碎的金属块不应该有瞎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多种金属废料的处理及装运等工作,必须和其他
金属废料分开进行。
第三章金属废料的装运
第九条 金属废料必须在剔除其中危险物品后,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始准装运。
第十条 装运金属废料时,交货单位必须向运输及收货单位提交证明金属废
料无危险物品的文件各一份。该项证明文件,必须经交货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检查
金属废料的火药技术人员签名盖章。
第四章金属废料的验收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对运来的金属废料必须进行登记。登记簿中应该记有交
货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证明金属废料中无危险物品文件的编号。
第十二条 收发单位在收到金属废料时,必须检查有无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在检查金属废料的场所,其人工照明的照度,不得小于十五个勒
克斯。
第十四条 在检查金属废料时,发现有爆炸危险的物品或可疑的物品,必须
立即剔出并送往专门储藏处所暂时保存。
第十五条 对金属废料的检查及从中拣出危险物品,必须写出检查结论书,
由收贷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检查金属废料的火药技术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企业在验收金属废料时,如发现有危险物品,应该向当地劳动部
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没有经过检查的金属废料,不应该与已经检查过的金属废料混放
在一起,并不得送往加工和熔炼。
第十八条 企业在将金属废料投入熔炉前,必须再次检查。
第五章金属废料中拣出危险物品的
临时存放和消除
第十九条 金属废料中拣出的危险物品,只许临时存放在专门储藏处所;保
存期限不得多于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条 专门储藏处所距厂房和其他建筑物应该不少于五十公尺,距交通
线不少于二十五公尺。专门储藏处所必须有围墙,并加以警卫。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火药技术人员的陪同下,始准进入危险物品的专门储藏
处所。
第二十二条 专门储藏处所内的危险物品,必须置放在架子上,排成一列,
残余的小碎片和小件物品,必须每排隔置三合板或草纸板。
第二十三条 专门储藏处所与没有经过检查的金属废料堆放场所,均应有显
明的警告牌,并在其周围五十公尺以内严禁烟火。上述地点必须备有足够的消防
器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
充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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