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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补充规定(草稿)
2003-01-20

农业、化工、卫生、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部
一机、商业、铁道、公安
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补充规定(草稿)
(草稿)
根据目前爆炸物品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对于“爆炸物品管理
规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爆炸物品的生产
(1)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
方,并且应当和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原有工厂、作坊不合规定的,必须加以调整。
(2)工房的建筑,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根据所生产爆炸物品的种类和性
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备。易于发生危
险的各个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
(3)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
全管理制度。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生产过程,更应
作出严格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4)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成品,必须随时运到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存放。
(5)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必须按照工业部门核定的配方,保证爆
炸物品的质量合乎规格。不合规格的产品,不准销售。对产品必须建立严格的检
查验收制度。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共同批准,生产小量用作起爆
药和烟火剂外,严格禁止生产。
(6)生产的爆炸物品,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包装规格,粘贴明显的标志,
打包应当在专门的工房内进行,生产车间不得作为发货的场所。
(7)试验或试制炸药,必须在专门试验室或一定的厂房、场所进行,并建
立严格的安全制度,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储存室内进行试验。
(8)试制成功的新产品,必须经省、市工业领导部门鉴定核准,并经当地
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正式生产
(9)小型火药厂、坊的设置地点和生产设备,必须符公安全要求并经当地
市、县公安机关批准1原有的小型火药厂、坊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进行整顿,适
当合并,并积极改善生产设备,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度和技术操作规
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当补办手续。
(10)参加爆炸物品生产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熟悉生产技术知识和操作
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在参加生产前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二)关于爆炸物品的储存保管
(1)爆炸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的仓库中,不得随意乱放。
(2)爆炸物品仓库禁止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并且应当和
周围建筑、交通要道、输电线路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有仓库不合规定的,
必须调整。
爆炸物品仓库的建筑,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应根据所存爆炸物品的性能和
数量,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
爆炸物品仓库的四周,必须加设土堤,土堤内禁止积存杂草、枯树等可燃物
品。
(3)爆炸物品仓库,不得同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它物品,并不
得超过规定的储存数量。
(4)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对变质、过期的炸药,必
须及时进行处理,需要销毁的炸药,必须选择安全的地点,由有经验的专人负责
指导,及时销毁。
(5)管理爆炸物品仓库,必须由政治绝对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爆
炸物品知识的专人担任。
(6)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禁止使用油灯、蜡烛
和其它明火照明。不准把火种、,易燃物品和铁器等容易引起爆炸的物品带入仓
库。严禁在爆炸物品仓库内住宿、开会或加工火药,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仓库。
收存和发出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收发、登记制度。
(7)使用爆炸物品的工地,临时存放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量,
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严禁任意放置在工棚和施工
现场。
(三)关于爆炸物品的运输。
(1)运输爆炸物品,必须包装牢固、严密,使用合乎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禁止使用木炭汽车、火车的敞车和脚踏车载运爆炸物品。
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仓内。装有爆炸物品的车厢、
船舱和其他运输工具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火车载运
爆炸物品,应当遵守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绝对禁止随身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和客轮。
(2)使用汽车、马车、人力车或者人力运输爆炸物品时,前后应当保持一
定的距离,遇到人烟稠密的集镇,应当绕道经过;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
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3)运输爆炸物品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居住的地方,指
定专人看管,并严禁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4)装卸爆炸物品,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
须懂得爆炸物品常识,不懂安全知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禁止儿童装卸爆
炸物品。
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充分的
安全照明设备。
装卸地点,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车站、码头不
得存放爆炸物品,必须随卸随运。
(5)运输爆炸物品应当视情况需要,派专人押运或者指定可靠人员负责运
输。
(四)关于爆炸物品的使用
(1)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和执行严格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
制度。
(2)使用爆炸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
员担任。新参加的人员,必须事先经过训练。
(3)进行爆破之前,必须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防止行人进入
危险区。
(4)进行爆破时,必须统一指挥,事先发出信号,待现场职工全部进入安
全地区之后,再行爆破,爆破后,应当出言人检查爆破结果,处理瞎炮和残药。
(5)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随用随领,所领取
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的使用量,剩余的爆炸物。不要及时退回。已经
加工的起爆药包,必须单独存放。严禁个人自带、私存炸药、雷管。不得使用炸
药任意炸鱼、炸兽或把炸药赠送私人。
(五)关于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1)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作,切实加强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经常地向群众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对生产、保管、运
输、使用人员的业务训练和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对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严肃的
追查处理。
(2)工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厂、坊的管理,督促他们制定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并认真审查、鉴定各种产品的
规格和质量。
(3)商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爆炸物品单位的领导,督促他们严格执行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经常检查改进储存、销售爆炸物品的工作。
(4)铁道、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监
督、协助托运单位共同遵守。
〔5)劳动部门对生产、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劳动保
护等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协助指导。
(6)公安机关必须认真作好爆炸物品厂、库的保卫工作,严密防止和坚决
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并根据“爆炸物,物品管理规则”中关于厂、库设
置和购买、运输手续等规定,严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执行情况。
(7)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补充规定,结合
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公布施行。
一九五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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