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
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
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
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
(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
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
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
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
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
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
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
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
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对
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 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
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
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
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
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
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
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
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
责任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
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
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
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
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
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
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
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罚款,每伤一人,加
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
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
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
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
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
至30元。
第十四条 对当地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
起5日内,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诉;对市消防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
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应自接
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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