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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2003-04-10

 

【颁布机关】商业部
【颁布日期】1989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7月01日
【时效性】有效
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部发(89)日字第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医药局(总公司),上海市财办:
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联合发出的(89)商五联字第2号关于印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发放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的省、市、区和部(局)反映了一些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物资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有关条款和问题补充说明通知如下:
1、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问题。《发放办法》第四条明确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七大类”。鉴于与GB6944-86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在报批中,为此,目前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1972年试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品名编号、分类规定办理。待与GB6944-8e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式颁发后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2、关于物资、医药系统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审定向题。为了明确责任,简化手续,确定对《发放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修订为:“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方商业、物资、医药厅(局)分别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正"。
3、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设在地方的企业(不含北京市)均按规定程序向当地申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设在北京的,其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直属企业(包括各部直属的公司),其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核发手续,另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198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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