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
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下,由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
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
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
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
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
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
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检查。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
消防队或者配备消防管理人员。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规
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单位,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
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和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单位,经济比较
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在乡镇,
还可以实行政企联办或者乡村联办。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
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
动就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消
防安全教育。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
上岗: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专职防火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管理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在对其他与消防有关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时,必须有消防安
全内容。
第十三条 消防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
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
(三)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制止
消防违章,完善消防设施;
(四)制定灭火预案,组织职工和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
工作;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
租赁合同,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必须
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
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建设主管部
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
单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
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
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
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
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
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安装和维修电气线路、设备,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等
作业,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展销、展览
等活动 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举办大型焰火、灯火活动,必须将消防安全方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
对主办单位的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
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
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
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
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部门、城建部门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提高业
务素质和应变能力,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
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
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
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
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
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责任和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
灭火、救援指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
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任何单立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
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
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
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和火险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又危及公共安全的,在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强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
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采用进口的消防产品和设备,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防火设计、
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
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四十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
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
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
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灭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人员、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违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规定,或者未经消防安全培训
上岗操作的;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消防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
照明设施,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损坏,不能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和标志,或者擅自拆除、改动、
移动、停用火灾报警和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
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
至5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物资交流、集市贸易、展销、展览、焰
火、灯火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在设置有明显禁止标志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
距离内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或者阻挠报警、谎报火警,或者拒绝给火灾报答
人员、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四)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事实真象或者提供假证,干扰火灾原因调查
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
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概算的2%至6%
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
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防火设计工的;
(三)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四)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或者验收合格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
施工、维修或者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末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不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设计与
施工,或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策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
警告,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
停止生产、维修、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并处以
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
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吊销消防许可证;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
的;
(二)不按消防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
修、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或者国家责令淘汰的消防产
品和防火材料的;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者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
(五)采用进口消防产品和设备未经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
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
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
其他行政部门有处罚权的,由该部门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
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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