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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2003-01-20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
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
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
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
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
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
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
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
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
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
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
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
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
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
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
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
“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
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
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
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
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
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
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
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
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
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
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
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
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
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
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
人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
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
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
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
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
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
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
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
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
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
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
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
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
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
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
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
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
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
费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
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
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
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
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
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
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
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
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
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
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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