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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
2003-01-20

第一条 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
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
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
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川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义务消防工作,由其主
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四条 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
门要给予支持。

第五条 全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
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十。消防任务重的仓库、
文物古建筑等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救组织,在扑救火灾中,
应服从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 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
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
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义务消防队的设立与撤销,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
民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要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法规,积极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
火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担负重大节日和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
(五)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投入扑救;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标志样式由省公安厅规
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应根据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
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车(泵)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
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
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
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
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
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在灭火过程中,为抢救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而壮烈牺牲,堪为楷模的,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造
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
行,情节严重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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