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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2003-04-10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一条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 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 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 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一一・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 抗线及其它附属 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人孔、标石、 水线标志 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 发信天 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无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 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 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 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 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 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 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 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 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时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 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

  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 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275号文件精神,不得收购 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 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 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 垃圾矿渣或 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炸鱼及进行 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锁、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 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 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 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 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 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 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无线杆搭、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搭、 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 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夭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 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 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遵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 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 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 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 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友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 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 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 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 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 处理。

  第十二条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 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 规定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军事委员会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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