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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
2003-04-10

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
一、 为了防止爆炸物品、化学易燃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中发生火
灾、爆炸、中毒事故,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
办法。
二、 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的范围,系指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危险货物运
输规则中规定的各类物品。
三、 违反第二项所规定的管理规则的行为,均应按此办法予以处罚。
四、 在生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或者当事人,给予警告处分,
或勒令停止生产;对屡数不改,或已造成事故,但损失轻微的,给予降级、降职、
撤职的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人身伤亡和国家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和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即擅自设厂、生产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的;
(2)厂房建筑和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规定,又不采
取安全措施的;
(3)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
(4)产品质量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认为合格,即出厂销售或交付
运输的;
(5)违反经营、采购规定。私自销售产品,或随意交换和赠送他人的;
五、 在包装、托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当事人,给予警
告处分;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或已造成事故,但损失轻微的,给予降级、降
职、撤职的纪律处分,或给予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对造成重大事
故,致使人身伤亡和国家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
(2)托运时,伪造货物品名,或隐瞒货物真实性质的;
(3)危险货物与其他货物混合包装,不附说明即行托运的;
(4)不按规定选派押运人员,或押运人员擅离职守的。
六、 在运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当事人,给予警告处
分;对屡教不改,或已造成事故,但损失轻微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纪律
处分,或给予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对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人身伤
亡和国家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容器、包装不合安全规定或已破损,不加处理,仍违章承运、中
转的;
(2)不按规定配车、装载、混装和编挂隔离的;
(3)不在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或专门货位,进行装卸作业的;
(4)搬运、装卸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
(5)在解体、编组车辆时,违章溜放或不按规定速度作业造成冲撞的,以
及不择规定插挂或拔掉表示牌的;
(6)检车、搬运、装卸作业,使用明火照明的;
(7)对使用的车、船、飞机、货位,不按规定清扫、洗刷或消毒的;
(8)在运输中发现有爆炸、起火的迹象,不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的;
(9)不按规定执行交接检查的。
七、 旅客携带爆炸、易燃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没收危险物品外,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分;对于造成事故,但末导致损失,或
损失轻微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纪律处分,或给予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处罚,对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人身伤亡和国家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旅客违反规定,私自携带危险物品的;
(2)私自携带危险物品,隐藏不报或检查发现后,仍拒不承认的;
(3)伪造货物品名,或隐瞒危险物品真实性质的;
(4)采取化整为零、分散携带,逃避检查的;
(5)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伪装夹带危险物品的。
八、 在储存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者或当事人,给予警告处分;
对屡教不改,或已造成事故,但损失不大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纪律处分,
或给予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对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人身伤亡和国
家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仓库、货位地点设置不当,或没有通风、降温、消毒等安全设备的;
(2)不依性能分类隔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的;
(3)不按规定时间,从车站、码头、机场搬出到达货物的;
(4)在仓库、货位附近吸烟、用火或进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爆炸事故作
业的。
九、 对于储存车站、码头、机场的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经催促后仍不按
时间领取的,应该移交当地国家物资部门没收处理。
十、 对于制造事故进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应该逮捕法办。
十一、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1)初次违犯,承认错误,检讨深刻,并未造成损失的;
(2)在车、船、飞机开动前,自动交出违章携带的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的。
十二、 机关、部队、企业、团体、学校、公社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负责人的指示或命令的,除处分当事人外,并追究该单位的
负责人。
十三、 违犯本办法,对责任者或当事人给予处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给予警告或拘留处罚的,由专、市(或铁路公安处)以上公安机关批
准执行。给予勒令停止生产处罚的,应该报请专署或市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
(2)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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