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公厅[2003]215号
各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确保消防产品质量,省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取消行政审批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江苏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江苏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规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专门预防、扑救火灾和火灾现场防护、逃生的消防产品。
第二条 监督抽查是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处理的活动。监督抽查在业务上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导。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1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消防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监督抽查通报;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承担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承担检验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规定程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在经销单位或用户处抽取样品的,生产企业应及时无偿向被抽取样品的单位或用户补给。
第七条 凡已经国家和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抽查的消防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确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重要消防产品以及质量问题突出的消防产品。省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省内消防产品质量状况,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制定年度《定期监督抽查消防产品目录》和《专项监督抽查消防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质量变化情况,每年进行修订和调整《目录》。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目录》,结合当地消防产品实际情况,制订监督抽查计划,提出被抽查单位名单和工程名单以及相应的消防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确定抽查单位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应加强对国家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监督抽查,对一般工程应按科学、合理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查。
新建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若不能提供年度监督检验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将该产品列入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任务均衡、防止重复抽样的原则,审查各市公安消防机构上报的抽查计划,经确认后,向各市公安消防机构开具《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向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开具《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书》。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制订检验方案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消防产品和被抽查单位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单位。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二条 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严禁被抽查单位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单位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公安消防机构开具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含建筑工程中尚未安装的消防产品),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消防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被抽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1人的;
(二)抽样单位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未携带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有效证件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十六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查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被抽查单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备注栏中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对该单位按照拒绝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十九条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寄、送被封样品,否则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条 抽样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单位。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单位说明情况。单位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照检验方案及时安排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同时报送省公安消防机构。
在市场上抽样的,还应将《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单位或用户。
第二十三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省公安消防机构收到有异议的书面报告,在1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复验的答复,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检验机构采用备用样品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出具检验报告并及时抄送有关单位,报送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汇总抽查结果,发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公告;对不合格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以及拒检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 凡监督抽查不合格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委托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检验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应当在6个月之内。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公安消防机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购买、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的消防产品在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消防产品和单位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安厅
20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