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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
 
乐秀文 200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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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单位、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针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消防监督机构作为实施消防监督执法的职能部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当事人或相邻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主要包括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两个方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当事人或相邻关系人认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应诉。

  但是,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虽然《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但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火灾原因的认定系由专门机关作出的带有鉴定性质的证明行为,专业性很强,虽系行政机关作出,但又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对此认定有异议可以向该认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寻求解决为妥,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造成第一种观点,即火灾原因认定具有不可诉性。

  一、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是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涉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火灾原因认定并不是为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而做出的,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科学分析认定,火灾原因的认定既未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它本身不体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如果说原因认定会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话,这种影响只能是预期的、可能的、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它只能在此后可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火灾原因认定存在违法性,则由人民法院在今后可能出现的上述诉讼中予以推翻,而不是以诉讼形式进行改正,因此火灾原因认定不符合可诉的标准,应当是不可诉的。如果说消防部门在作出火灾原因或责任认定后,并未对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则不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否会产生影响则是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解决、而不是由行政诉讼程序来认定是否存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二是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它本身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火灾事故的程序有五个环节:一是封闭火灾现场;二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三是核定火灾损失;四是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五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可以说前四项都是为实现第五项作准备工作的,调查认定火灾原因只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一个阶段。无论是封闭火灾现场,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还是查明火灾事故责任,都是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作进一步处理――裁决行政处罚作基础工作的。其本身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对客观事实的分析认定,其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和特点决定其不具备可诉条件。

  火灾原因认定是以科学的方法对一种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其结论在性质上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其目的在于事实分析,是基于法定职责而进行的。这种事实上的分析认定是否会对某些人、会对何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是、也不应是消防机关考虑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他不可能将认定结论送达给可能会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所以也就不可能具有诉讼法上明确的可诉的条件。如对某火灾原因认定是人为纵火,它不必要考虑这一认定是否会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不可能将认定书送达给纵火者。当然,犯罪分子在接受审判时可以对作为证据的这种认定提出质疑,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在任何知道这一认定结论的时候都可提出行政诉讼。 

  三、火灾认定是通过科学的方法、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消防部门也没有条件在可能败诉之后重新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目前尚不具备,也无必要具备审查火灾原因调查证据与火灾原因认定书之间的逻辑关系专业能力,不具备对火灾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无法对此做出实质意义上的评判。当然,这不等于说法院不能进行任何评判。但这种评判只能是将火灾认定作为证据的一种,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评判,而非是由法院专门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此进行实质性的评判。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如果火灾原因认定一旦进入诉讼,在消防部门败诉之后,原来作出认定而依据的火灾现场将不复存在,消防部门将无法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因此,火灾原因认定的可诉性,在自然科学面前是行不通的。

  四、《行政诉讼法》、公安部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不可诉。

  一是消防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是依据《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履行职责。在具体调查过程中,按照公安部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要求执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提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而《行政诉讼法》、《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规定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不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二是1994年2月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通字(1994)7号《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或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以及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均明确指出“火灾事故调查本身并确定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总之,火灾原因认定可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能否被认定,是否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民事诉讼方可解决的。其本身不体现为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第37号令、94年、2000年下发的通知批复均强调了这一点。这是公安部从该行为的性质出发,做出的正确的、明确的解释,应当适用,而不应无视这些明确的规定。

 

南通支队如东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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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白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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